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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法规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www.ynmnjy.com发布时间:2018年08月24日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 南 省 教 育 厅 公 告
    第 1 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
    (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
    (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
    (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
    (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五)省外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章 年检评估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
    第二十四条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校自查。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评估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对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财务清算后,依法予以处理。
    (四)年检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机构,应当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民办学校参加未经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五章 变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应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或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九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五)、(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应当提供第(一)、(八)、(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项材料。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或者举办者的股份协议规定应予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3.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包括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避免重复设置。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当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班额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十一条 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保教活动。
    第十三条 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附件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普通中小学的审批管理,保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
    第三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备校长,校长的任职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普通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民办普通初中、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校长任职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职工聘用制度。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课程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学校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70%。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100万元,普通高中学校不少于200万元。
    第六条设置民办普通小学应达到6个班,270人以上办学规模。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3个班,150人以上办学规模。
    第七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独立、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小学生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初中生均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4平方米以上。
    高中生均占地面积12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0.5平方米以上。
    新审批学校各类用房标准和建设用地、生均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等标准应在5年内基本达到《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新建校舍应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小学12年、中学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的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应当按办学层次基本配套。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层次分别配备有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保卫室。
    第九条 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十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附件3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依法办学。
    第四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当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在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000元。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附件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3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1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2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第八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室、图书室、学校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总使用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教育中介机构办公用房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租用协议,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三)租赁校舍要符合国家有关校舍安全、卫生、消防等相关规定。
    第九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十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办学条件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500万元;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100万元,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级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应当不少于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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