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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通知
    来源:www.toyhorny.com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8日

    各州市教育体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高校,有关民办中小学:

    为平稳有序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 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81 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精神,健全我省民办教育有关政策规定,加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政策指导,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分类健康发展, 服务云南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推进分类管理中,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分类登记平稳有序推进。

    二、职责分工

    (一)各级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和业务管理,分别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等工作。

    (二)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

    三、设立审批和分类登记

    (一)民办学校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申请设立时,其举办者应当自主或者依法选择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别,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申请分类登记。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不得选择为营利性类别。

    (二)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一个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部分依次组成。其名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此前已经设立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类别且学校名称不变更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 号)、《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 号)要求进行名称登记管理。

    (三)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选择为非营利性类别, 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选择为营利性类别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予以法人登记, 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登记证件);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或者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根据不同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应做好政策告知工作。

    1. 申请学前、小学、初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或依法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 申请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到州市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 申请大学专科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 申请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即校外培训机构),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5. 申请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申请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选择的类别到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6. 实施多种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自主或依法选择的类别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机关或者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7. 原由上级审批、登记机关审批设立并且登记的民办学校, 按照管理体制依法整体下放属地管理的,自整体下放之日起,由民办学校向属地审批机关依法申请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新办学许可证颁发后原办学许可证由上级审批机关收回,再由民办学校根据自主或依法选择的类别到属地登记机关或者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新登记证件颁发后原登记证件由上级登记机关收回。

    四、加强证件监管

    (一)民办学校依法获得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后,应当依法按照证件注明的办学内容和业务范围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有关证件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申请补办。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件。

    (二)需要延续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有效期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相应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关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民办学校依法批准终止的,应及时办理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注销手续。

    (三)实施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年检制度。按照“谁主管、谁年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年检,管理权限下放属地的, 由属地有关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束后在证件相应位置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除实施办学许可证年检制度外, 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年度报告公示。

    五、做好变更和注销登记

    (一)变更登记。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件所载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核准后颁发新的证件。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二)注销登记

    1.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做好师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主管和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2.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 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符合补偿或者奖励规定的可补偿或者奖励举办者;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审批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用于办学,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3.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件等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和印章等分别缴回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并依法销毁。

    4. 审批机关应当向登记机关出具民办学校终止或者注销办学许可证的文件,并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针对不同情况做好登记工作

    (一)2017 年 8 月 31 日以前(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置过渡期,到 2021 年 11 月 7 日前全部实现分类登记;过渡期满前 3 个月必须分别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交关于民办学校类别选择和分类登记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学校不得选择为营利性类别。

    (二)2017 年 9 月 1 日以后(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批准设立时要明确学校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类别,在获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申请完成分类登记。

    (三)2017 年 8 月 31 日以前(含当日)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于 2021 年 11 月 7 日前,依法完成财务审计、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并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于 2021 年 11 月 7 日前,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学校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分类登记,继续办学,其中,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件上事项变更的需要完成报批手续。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出资应当为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权利、义务由分类登记后的法人承继。

    (四)2016 年 11 月 7 日以前经批准设立并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完成分类登记直接终止,并且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 规范开展有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 2016 年 11 月 7 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金额计算详见《对出资者补偿与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附件)。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被注销前 2 年年检均为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登记证件被吊销的,对其出资者不予补偿和奖励。

    (五)在相同校区同时举办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在申请分类登记时,如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登记为营利性类别,其中的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分立成不同学校并报审批机关审批,校区资产进行相应分割后分开登记,分立后各学校办学条件应当达标且相互独立,各学校法人资格、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财务会计制度、招生、学业证书应当相互独立。

    附件:对出资者补偿与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


    附件

    对出资者补偿与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

    一、补偿金额的计算办法

    民办学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方可对出资者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等于出资者历年出资金额与该出资金额的历年折算银行利息的总和,再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历年折算银行利息后的金额,但该金额不得超过民办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奖补资金和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其中,折算银行利息分别按照出资者出资时或者取得合理回报时,至民办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证件失效的先至时间, 同期一至五年期或者一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较高值计算。

    公式:“补偿金额”=(“出资金额”+“出资金额的折算利息”)-(“合理回报”+“合理回报的折算利息”),其中“补偿金额”≤(“剩余财产”-“财政奖补资金和社会捐赠所形成的资产”)。


    二、奖励金额的计算办法

    民办学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而且对出资者进行补偿后还有剩余的,方可对出资者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证件失效的先至时间前 5 年内学费收入最高年度的当年学费收入为基数,以 2017 年 9 月 1 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调节系数加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民办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奖补资金和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以及补偿金额后的金额。

    其中,调节系数以每年年度检查结论累计结果折算,初始值为 0,学校每获得一次年度检查“优秀”的结论,调节系数增加0.15;每获得一次“合格”的结论,调节系数增加 0.1;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的结论,调节系数扣除 0.5,扣除至 0 为止。

    公式:“奖励金额”=“年度学费总收入”×(0.15ד优秀次数”+0.1ד合格次数”-0.5ד不合格次数”),其中“奖励金额”≤(“剩余财产”-“财政奖补资金和社会捐赠所形成的资产”-“补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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