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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印发 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www.toyhorny.com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0日

    日前,云南省教育厅印发新修订的《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教民办〔2012〕6号)同时废止。

    新《办法》在原《办法》基础上新增1章、新增10条、合并3条、删除2条、重点修改17条、删除4个附件,修改后共8章43条。

    新增1章“机构设立”:增加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条件和要求,修改完善“机构设立”相关内容。新增10条:涉及民办教育机构党组织建设、机构举办形式和条件、健全监管机制、聘用相关工作人员要求、资产监督和管理、民办教育机构招生规定、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等内容及解释条款。合并3条:将原《办法》“年检评估”相关内容中的3条合并为1条。删除2条:删除“集团化办学”内容条款;删除“机构设立申请提交至审批机关决定受理”的工作程序条款。重点修改17条:对机构设立、举办者和负责人资质条件、机构名称使用、审批管理、教材使用、办学活动、设置监督机构、资产管理、机构年检、变更、终止注销等进行修改。删除4个附件:删除《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设置指导标准》,将附件相关要求融入《办法》相关条款。

    《办法》明确,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办法》指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不得审批设立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面向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和面向普通中小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办学。民办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班(点)应当向教学班(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

    《办法》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民办教育机构所使用的教材(培训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使用境外教材。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严禁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签订合同。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或者六十个学时。

    《办法》强调,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

    (来源:云南教育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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